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12月13日公告立案,决定对韩国现代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现代石化)所适用的丁苯橡胶(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商务部对韩国现代石化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复审裁决决定如下:
一、原反倾销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9月9日发布第49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其中,对韩国现代石化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9%。
二、复审申请
2004年10月9日韩国现代石化向商务部提出对其所适用的被调查产品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申请,主张终裁后一年内韩国现代石化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低于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请求计算过去一年韩国现代石化的倾销幅度,并相应修改反倾销税税率。随后,韩国现代石化按照商务部要求提交了申请书的相关补充材料。
三、复审程序
(一)立案前通知及评论
2004年10月14日,根据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将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中国国内丁苯橡胶产业。11月4日国内产业就申请书有关内容提交了评论。
(二)立案
商务部对申请书及相关补充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韩国现代石化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到第十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12月13日公告立案,决定对韩国现代石化所适用的被调查产品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产品范围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包括为便于运输,对初级形状进行压缩、挤压等简单成形处理)。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40021911、40021912、40021919。倾销的调查期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以下称复审调查期)。
(三)立案通知和利害关系方评论
商务部就复审立案事宜正式通知了复审申请人、韩国驻中国大使馆、中国国内丁苯橡胶产业,并给予利害关系方对本复审提出书面意见及提出听证会的书面请求的机会。利害关系方没有对立案发表评论。
(四)收集证据
2004年12月14日和2005年4月14日,商务部向申请人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期限内回收了答卷。
(五)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商务部组成反倾销复审实地核查组,赴韩国对申请人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调查机关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韩国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第三国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四、关于公司更名
申请人在复审答卷中称,2005年1月1日韩国现代石化分立为三个公司,其中LG大山油化株式会社(以下简称LG大山油化)继承了韩国现代石化关于被调查产品的全部活动。调查机关经审查答卷和实地核查,认为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决定同意由LG大山油化继承原韩国现代石化在丁苯橡胶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和义务。
五、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发现公司所报告的部分国内销售属于不合格产品的销售,因此决定将这部分不合格产品的销售排除在考虑正常价值的国内销售之外。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其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该公司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都是直接销售给国内非关联客户。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发现公司答卷中报告的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数据与经审计财务报告中的数据不一致,财务费用存在漏报项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根据经审计财务报告和公司会计记录对此进行了调整,重新确定了这三项费用的分摊基础。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公司关于生产成本的计算正确,关于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的分摊方法合理。
调查机关根据调整后的成本数据对该公司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价格全部高于成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依据排除不合格产品销售后的公司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有两个渠道,一是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的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韩国境内或境外的非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大陆的非关联客户。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渠道一的情况下以公司与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实际出口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渠道二的情况下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的实际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决定接受该公司所报的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包装费用等价格调整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在答卷中未能提供合理的韩元贷款利率证明。经实地核查后,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息对此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等价格调整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在答卷中未能提供合理的美元贷款利率证明。经实地核查后,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息对此进行了调整。
关于国际运输保险费,该公司漏报了部分以CIF交货条件交易的出口销售的国际运输保险费,调查机关经实地核查,根据答卷中已回答的国际运输保险费费率对此进行了调整。
关于佣金,该公司在答卷中声称在其对中国大陆出口的部分交易中,存在支付佣金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决定依据可获得最佳信息对此进行调整。
关于出口退税,该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决定不接受此项调整主张。
(二)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提交的答卷等证明材料基础上,将被调查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调查和计算,韩国LG大山油化株式会社的倾销幅度为:4.15%。
六、复审裁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商务部作出复审裁定:
同意由韩国LG大山油化株式会社继承原现代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在丁苯橡胶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与义务,其在复审调查期内的倾销幅度为4.15%;本裁定生效后韩国出口商以现代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名义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将适用原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中为\"其他韩国公司\"所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即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