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鹿特丹公约》的要求,出口列入该公约的农药产品,如进口国家已向公约秘书处作出同意进口的回复,则可以直接出口该国;如进口国家已作出不同意进口的决定,则不能出口该国;如进口国家已作出有条件进口的,只要符合条件即可出口;如进口国家未作出进口决定,则应由出口国的指定政府主管部门(DNA)向进口国DNA发出出口通知,征得其同意后才能出口。出口我国已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农药产品时,应向进口国DNA发出出口通知征得同意后,才能出口。我国国家环保局污控司和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作为《鹿特丹公约》的DNA,分别负责工业化学品和农药。
出口通知中包含的内容有:出口缔约方和进口缔约方的有关指定国家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向进口缔约方出口的预定日期;禁用或严格限用化学品的名称以及根据公约第5条将向秘书处提供的附件(1)所规定的资料摘要,如混合物或制剂中含有1种以上此类化学品,则应就每种化学品供此类资料;有关化学品的预期用途类别和在进口缔约方境内该预期用途类别中的预期用途的说明;为减少有关化学品的暴露及其排放而采取的预防措施的资料;如为混合物或制剂,有关禁用或严格限用化学品的浓度;进口商的名称和地址;对进口缔约方指定国家主管部门具有帮助的任何其他资料。除上面提及的资料外,出口缔约方应提供进口缔约方可能要求提供的公约附件(1)所规定的进一步资料。
列入《鹿特丹公约》名单中的农药品种有2、4、5-涕、艾氏剂、敌菌丹、氯丹、杀虫脒、乙酯杀螨醇、滴滴涕、狄氏剂、地乐酚和地乐酚盐、12-二溴乙烷、敌蚜胺、六六六、七氯、六氯苯、林丹、汞化合物(包括无机汞化合物,烷基汞化合物和烷氧烷基及芳基汞化合物)、五氯苯酚、久效磷、甲胺磷(有效成分含量超过600g/L的可溶性液剂)、磷胺(有效成分含量超过1000g/L的可溶性液剂)、甲基对硫磷(有效成分含量为19.5%、40%、50%、60%的乳油及有效成分含量为1.5%,2%和3%的粉剂)、对硫磷(除悬浮剂以外的所有制剂)、环氧乙烷、二氯乙烷、毒杀酚、乐杀螨、二硝酚及其盐类、含有≥7%苯菌灵、≥10%克百威、≥15%福美双的混合粉剂等29种农药和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目前,在我国有生产并有出口的产品主要是林丹、久效磷、甲基对硫磷(有效成分含量为19.5%、40%、50%、60%的乳油及有效成分含量为1.5%,2%和3%的粉剂)、对硫磷(除悬浮剂以外的所有制剂)4个产品。有效成分含量超过600g/L的甲胺磷可溶性液剂在我国没有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