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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ODS和HFCs管控将升级
2020.05.25   点击700次

《条例》于2010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是我国第一部将国际环境公约转化国内法规的条例,为我国履行《议定书》、实现ODS淘汰及管控目标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和工作依据,为国家提供了一个全面有效管理ODS的框架和体系。

《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六章 50 条,其中修改 37 条,新增 13 条,删除 4 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根据《基加利修正案》履约要求,将HFCs纳入管控范围。为此,将《条例》名称由《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更名为《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条例》,并在立法目的中增加“应对气候变化”的内容。

建立更加精准的定义和用途分类,为实现精准管理奠定概念基础。一是将“生产”定义为“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活动,包括由于工艺原因必然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副产品或者联产品的活动”,即明确联产和副产均属于生产行为。二是将“使用”定义为“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及其混合物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产品的活动”,即将混合物也纳入监管范围。三是将用途分为受控用途和原料用途,其中受控用途也包括总量控制的和无总量控制的豁免受控用途,即根据不同的用途实施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一是加强源头管控,进一步明确配额许可证制度涵盖目前所有受控用途、原料用途和副产的生产类型,其中对副产的活动还提出了自动监控、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置的管理要求。二是对除有总量控制的豁免用途以外的使用类型,统一采用备案制,充分发挥有限总量的使用效率,增强市场活力。三是明确禁止销售环节原料用途流入受控用途,建立一个原料用途生产、销售和使用的闭环。四是明确备案的主体、时间、内容,使备案管理更加规范。五是将已淘汰物质的管理覆盖生产、使用、销售等环节,并通过法律责任的规定确保管理的落实。六是将交易限制的相关规定延伸至维修、回收和再生利用的环节,弥补了监管的薄弱环节。

一是将相关单位的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二是删除了配额许可的申请条件,申请流程也简化为提交配额许可证申请表。三是对被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单位拒不履行的,赋予监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的手段。四是删除原条例中有关没收ODS和HFCs及其原料和产品的内容。

一是梳理、细化和明确市场主体和监管者的义务和职责,并在法律责任部分设置与之相呼应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条款,确保义责清晰、有违必罚、罚必有依。二是将“吊销许可证”的处罚方式调整为“核减直至取消配额”,使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三是将法律责任中的三倍罚款调整为上下限的罚款方式,加大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一是将ODS和HFCs检测、监测技术和方法的研发应用及其回收、循环利用和资源转化纳入国家鼓励和支持的范围。二是明确将限制和禁止的生产和使用ODS和HFCs的工艺、设备及其产品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三是增设监测与评估、公众参与的相关条款。

<p font-size:16px;background-color:#ffffff;"="">据了解,自1991年加入《议定书》以来,经过近三十年的不懈努力,中国已全面停止了全氯氟烃(CFCs)、哈龙、四氯化碳(CTC)、甲基氯仿(TCA)和甲基溴(MBr)五大类消耗臭氧层物质(ODS)受控用途的生产和使用,超额完成第一阶段含氢氯氟烃(HCFCs)淘汰任务,如期实现了《议定书》规定的各阶段履约目标。截至目前,中国已累计淘汰ODS约28万吨,占发展中国家淘汰总量的一半以上,为全球履约成功贡献了中国力量,得到了公约秘书处、多边基金秘书处以及各国际机构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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