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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WTO规则武器应对国际反倾销 反补贴挑战
2007.09.14   点击202次

当前,我国与其他WTO成员方之间的贸易摩擦和争端频繁发生,且呈上升势头,涉及的国际反倾销、反补贴问题日益突出。近几个月以来,我国钢材出口在国外屡遭反倾销、反补贴的指控和调查。6月28日,美国商务部最终决定对产自中国的环状焊接碳素钢管发起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

随着国际贸易领域中竞争的不断加剧,由此引发的国际贸易的冲突和摩擦是不可避免的,我们的企业要学会充分有效地利用WTO反倾销、反补贴规则,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目前的情况看来,最主要的办法有两个:

一是充分利用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地位,争取应有的特殊待遇。

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第15条的规定,各成员方在考虑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成员方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特殊情况应当给予特别注意。在实施有可能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基本利益的反倾销税之前,发达国家成员方应当就WTO反倾销协议内规定的建设性救济措施的可能性进行探寻。

按照这一规则,在反倾销调查中,当某一发达国家成员方裁定将针对来自某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出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时候,如果反倾销税的征收将会影响到该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基本利益”时,那么,在反倾销税征收之前,该发达国家成员方则负有义务探寻是否存在采取其他“建设性救济措施”的可能性,而不是径直征收反倾销税。协议制定这一规则的目的就在于要努力促进并保障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贸易出口和经济发展,保障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国际贸易中以及国际贸易增长中的合理份额和利益。

事实上,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已有一些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有效利用这一规则武器在国际反倾销争议中获胜的实例。其中印度就是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的国家之一。在1998年WTO争议解决机构审理的印度诉欧盟在针对印度进口的亚麻床单和纺织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时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争议中,印度认为WTO反倾销协议第15条规定要求发达国家在针对发展中国家实施征收反倾销税之前,负有义务来探寻实施其他建设性措施的可能性,但是,在欧盟针对印度进口的亚麻床单和纺织品反倾销案件中,欧盟调查当局在征收反倾销税之前却没有就建设性救济措施的可能性进行探寻。因此,印度认为欧盟严重违反了第15条规定中针对发达国家成员方规定的义务并将欧盟告到WTO争议解决机构。审理该案的专家组认为,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第15条规定,发达国家成员方在实施有可能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基本利益的反倾销税之前,有义务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注意并且应就其他建设性措施的可能性进行探寻。

应该说,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特殊情况和需要给予特别注意的原则的确立,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积极参与WTO反倾销协议规则制定的结果。我国企业在应诉发达国家针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指控时应当注意对这一规则的充分利用。反倾销受诉企业在运用这一规则时应当注意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第一,强调我国在WTO中的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地位,因为只有发展中国家成员才可以享受该条的规定。第二,积极证明被调查的产品及其行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以及产品一旦被征收反倾销税将对我国基本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例如,强调反倾销税的征收会对我国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产生影响,或有可能严重影响到我国国际收支平衡或支柱产品或初级产品的出口。第三,主动并明确要求对方反倾销调查当局探寻采取其他建设性救济措施的可能性,而取代征收反倾销税。例如:以低于倾销幅度的额度征收反倾销税或者价格承诺,这些都属于WTO反倾销协议第15条规定的建设性救济措施。

第二个办法则是,坚决抵制同一出口产品就同一损害后果采取双重救济措施。

自2004年以来,在国际反倾销、反补贴实践中,一个非常值得人们注意的发展趋势是:我国的同一出口产品在有些WTO成员方境内频繁遭受到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双重指控和调查,并在一些案件的裁定中对我国的同一出口产品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补贴税。这使得我国出口企业不得不面对双重挑战和压力。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这种采取双重救济措施的做法事实上是完全违反WTO反倾销和反补贴规则的,严格说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一些国家贸易保护主义的升级。不论是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还是GATT1994的第6条第5款,条文在对同一出口产品是否可以同时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双重征税的问题上,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在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缔约方领土时,不得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弥补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按照这一规则,如果某一进口产品同时存在倾销和补贴问题,那么对由于倾销或补贴造成的相同损害后果,进口成员方只能选择采取或征收反倾销税或征收反补贴税,而不得同时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补贴税。

现行GATT第6条5款是明确禁止成员方对同一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双重救济措施的。因此,当我国出口产品同时遭受反倾销和反补贴双重指控的时候,一方面,我国企业在应诉中应当运用这一规则,据理力争,拒绝同一出口产品就相同损害被双重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另一方面,有关这个问题应当引起我国政府有关部门的充分注意,并应当就有关问题向对方当事国提出磋商和谈判,指出双重救济措施是违反WTO相关协议的,甚至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WTO争议解决机构来制止这种违反WTO规则的做法,以维护我国出口企业的正当权益和我国贸易利益。

总之,我国作为WTO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参与世界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履行成员方义务和遵守WTO多边贸易规则,固然是重要的一方面;但是更不能忽视的另一方面是,我们应该更加关注和研究如何用足用好WTO多边贸易规则,对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给予必要和切实的保护。逐步学会充分、合理和有效地利用WTO多边规则,使之为我国的对外贸易和我国出口企业保驾护航。

商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