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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机关终裁LG化学双酚A反倾销税超过6%
2007.09.11   点击181次

双酚A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2300。系采用苯酚和丙酮为原料,在催化剂作用下反应生成的一种有机化工产品。外观在常温下是白色固体,形状有粉状、粒状、结晶状和片状等。主要用于制造高分子材料如环氧树脂、聚碳酸酯、聚砜树脂、酚醛不饱和树脂、聚醚酰亚胺等,也可用来制造聚氯乙烯热稳定剂、增塑剂、橡胶防老剂、农用杀菌剂、油漆、紫外线吸收剂等。商务部于2007年8月29日发布公告,公布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反倾销终裁决定。列入反倾销队列的包括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LG Petrochemical Co., Ltd.),对其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6.4%。

为何确定这一税率?专家介绍了调查情况。关于“正常价值”,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和调查了LG化学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依据该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方法确定内销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交易是向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其与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终裁时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该部分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的交易。调查机关对LG化学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关于销售费用,该公司在答卷中虽主张某些费用不属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发生的费用,但是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说明此部分费用的性质和发生的依据,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根据已有的证据和材料无法得出此部分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无关的结论,调查机关依据销售额比例进行了重新分摊。初裁后,公司对此也未做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运输费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提供的现场数据同公司答卷中填报的数据有差异,同时,公司未能详细准确地说明并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归集的方式和发生的依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根据可获得的数据对差异进行了调整。关于包装劳务费用,公司在实地核查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归属在盈利状况表中的哪项费用项下,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时根据公司答卷中报告的费率对盈利状况表中的包装费进行了调整。关于财务费用,该公司在答卷盈利状况表和财务费用分配明细表中报告的某些项目同附件中提供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中的损益表的数据不符。

初裁时,调查机关依据损益表中提供的数据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进行了分摊。初裁后及实地核查中,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明文件。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交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在终裁时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韩国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关于“出口价格”。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和调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 交易。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销售一部分是通过韩国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且该公司报告在销售时就知道这部分产品销往中国大陆;一部分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5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和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关于“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其中“关于正常价值”,关于内陆运费,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提供的现场数据同公司答卷中填报的数据有差异,同时,公司未能详细准确地说明并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归集的方式和发生的依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依据可获得的事实对该项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包装费用,该公司主张其包装费用由包装材料成本(包括包装袋和托盘)和包装劳务成本构成,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在出口销售和内销上使用托盘和包装袋差异。初裁时,调查机关暂依据出口销售中使用的包装费对内销的包装费进行了调整,实地核查中,公司也未向调查机关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差异。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初裁时对该公司报告的信用费用、出厂装卸费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予以了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出口价格。关于内陆运费,该公司在盈利状况表中填报的运输费用同公司在出口销售交易表中填报的内陆运费和国际运输费用的数据不符,该公司对此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调查机关在初裁时依据盈利状况表中的数据对该项费用进行了调整。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提供的现场数据同公司答卷中填报的数据有差异,同时公司未能详细准确地说明并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归集的方式和发生的依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关于信用费用,在使用短期借款利率中,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使用该利率的合理性。初裁时,调查机关依据可获得的短期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

初裁后公司仍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使用利率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专家还介绍:关于港口装卸费,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在抽样中发现公司有漏报该项费用的情况,且未向调查机关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合理地包含在其它费用项下。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根据可获得的事实对外销港口装卸费用进行了调整。初裁时对该公司报告的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输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报关代理费、佣金、银行外汇手续费、银行代理费、邮寄费调整项目,调查机关予以了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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