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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改革委2006年第94号公告:锡行业准入条件
2007.01.09   点击245次

《锡行业准入条件》2006年 第94号

钨、锡、锑是我国重要的优势矿产资源,其储量、产量和出口量均居世界前列,在国际市场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为合理开发利用钨、锡、锑等优势资源,进一步加强对其开发、利用和出口的管理与指导,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钨行业准入条件》、《锡行业准入条件》、《锑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在对钨、锡、锑生产企业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保审批、信贷融资等工作中要以本公告为依据。

锡行业准入条件

一、生产企业的设立和布局

(一)新建和改扩建锡冶炼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锡行业规划,有稳定的原料供应渠道(与合法矿山签定原料采购合同,不得购买违规开采的矿产品)。项目投资中自有资金比例不得低于50%。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大中城市及其近郊,居民集中区、疗养地、医院,食品、药品、电子等环境条件要求高的企业周边1公里内不得新建锡冶炼企业。已在上述区域内投产运营的锡冶炼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通过搬迁、转停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二、生产规模和工艺装备

(一)新建、改扩建以矿产原料为主的锡冶炼项目年产锡锭(或粗锡)不得低于8000吨,拥有粗炼、精炼、烟化、真空、余热利用、“三废”处理等完整工艺流程。

粗炼向强化熔炼发展,采用氧气顶吹炉或大型反射炉等先进工艺,反射炉炉床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配备低浓度二氧化硫烟气治理系统。

火法精炼采用自动控温电热机械结晶机和真空炉工艺等先进工艺,电热机械结晶机单台处理能力大于30吨/日,真空炉单台处理能力大于10吨/日;湿法精炼采用电解等先进工艺,选用高效节能的整流设备。

烟化炉床面积大于4平方米。氧气顶吹炉、大型反射炉和烟化炉接有余热锅炉,回收利用高温烟气余热。

(二)新建、改扩建以含锡废料为原料的再生锡冶炼项目年产锡锭(或粗锡)不得低于3000吨,主要生产设备电炉不得低于400千伏安,有综合回收和“三废”处理等完整的工艺流程。

三、资源回收利用及能耗

锡金属综合回收率≥95%,单位产品综合能耗≤2400千克标煤/吨;有价金属的综合回收率≥80%。水资源实现综合回收利用,水循环利用率≥95%。

四、环境保护

(一)新建、改扩建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依法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建设项目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二)废气

在原料处理、转运、熔炼等过程所有产生粉尘的部位,均应当配备收尘及烟气净化装置。各种炉窑均应当配备袋式收尘装置或其它先进烟气净化收尘装置,废气排放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具有省级环保部门验收的二氧化硫在线自动监控系统。

主要指标:1997年1月1日以前建成投产的企业,二氧化硫排放低于1200毫克/立方米、颗粒物低于150毫克/立方米、硫酸雾低于70毫克/立方米、铅及其化合物低于0.9毫克/立方米、汞及其化合物低于0.015毫克/立方米、镉及其化合物低于1.0毫克/立方米、锡及其化合物低于10毫克/立方米等;1997年1月1日以后建成投产的企业,二氧化硫排放低于960毫克/立方米、颗粒物低于120毫克/立方米、硫酸雾低于45毫克/立方米、铅及其化合物低于0.70毫克/立方米、汞及其化合物低于0.012毫克/立方米、镉及其化合物低于0.85毫克/立方米、锡及其化合物低于8.5毫克/立方米等。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三)废水

废水排放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主要指标为:PH值6~9、悬浮物低于70毫克/升、石油类低于10毫克/升、硫化物低于1.5毫克/升、总铜低于0.5毫克/升、总锌低于2.0毫克/升、总锰低于2.0毫克/升等。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四)废渣

设有专用的废渣堆存处置场地,并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含砷废渣应当有专用防渗、防漏、防雨的堆存场地,并安全可靠地处置。对含砷废渣应当进行危险废物特性鉴别,经鉴别不属于危险废物的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属于危险废物的依法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其贮存设施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等的规定。

(五)噪声

厂内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Ⅲ)。

(六)国家发布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按新的行业标准执行。

五、产品质量

企业应当有独立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有健全的质量检验管理制度。锡锭质量符合国家标准GB/T728-1998;铸造锡铅焊料质量符合国家标准GB/T8012-2000;锡铅钎质量符合国家标准GB/T3131-2001。

依据《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企业生产属于国家生产许可制度管理的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

(一)新建、改扩建冶炼项目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安全预评价。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企业应当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组织管理体系,有职工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企业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设施应当经过安全评价,获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四)企业应当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对重大危险源有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器材和设备。尘毒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七、劳动保险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类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足相关保险费用。

八、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锡冶炼项目应当符合本准入条件;现有锡冶炼企业要根据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要求,逐步达到本准入条件中环保、能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劳动保险等方面的要求。

各有关部门在对锡冶炼企业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保审批、信贷融资等工作中要以本准入条件为依据。对不符合本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扩建锡冶炼项目,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和备案,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和其它形式的授信支持,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卫生、安监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二)各级锡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负责对当地生产企业执行本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锡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要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锡生产企业名单。不符合本准入条件的企业,不能获得出口供货资格和产品出口许可证,不能获得含锡废料的进口许可证。

九、附则

本准入条件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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